2007年6月22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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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告公司被吊销 股东被判理“后事”
法官提醒:公司吊销并不意味着股东责任终结
周进 钱军 袁慧剑

 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法人只在投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,那么公司营业执照一旦被工商部门吊销,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也可以“全身而退”,再也不闻不问呢?

  6月20日,随着江苏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,一起与此相关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。法院认为股东必须料理公司“后事”,判决三位股东韩某、陆某、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某广告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,并以广告公司的资产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19376.24元;被告王某(直接侵权人)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;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。

  安装客运站牌出车祸
  
  被告某广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,其股东包括被告韩某、陆某、某实业公司。被告县交通局系当地农村客运站牌工程的建设单位。
  2005年11月1日,交通局与广告公司订立合同,将农村客运站牌工程发包给广告公司,合同总价款为232000元。本案另一被告王某是广告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。
  2005年12月2日17时20分左右,王某正在安装站牌时,驮带妻子杨某的郑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某的拖拉机发生碰撞,郑生当场死亡,杨某跌倒受伤。

  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

  经交警部门认定,郑生与王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,杨某无责任。
  2006年3月,有关郑生的死亡赔偿问题,经过司法程序已经解决,有关保险理赔亦已结束。
  2007年2月,原告杨某准备就自己的受伤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时发现:因广告公司未按期年检,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6年6月22日吊销其营业执照。
  杨某遂将广告公司、广告公司三名股东、直接肇事人王某、工程建设单位交通局一并告上法庭。

  法庭辩论意见难统一

  被告韩某、陆某辩称: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,广告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,法人资格尚未消灭,在未清算、注销之前,我们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因经营产生的任何责任。
  被告王某辩称,自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发生事故的,无力承担赔偿责任。
  被告交通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。  
  审理中,经法院核定,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等损失计38752.48元。

  法院判决股东理“后事”

 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,广告公司与王某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,广告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王某负连带责任。现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核准吊销,股东实业公司、韩某、陆某应依法承担清理责任,即对广告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,并以广告公司的资产为限对原告杨某承担清偿责任。交通局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  一审判决后,被告广告公司不服上诉,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。南通中院遂依法作出终审裁定,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,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  法官说法:
  本案看似简单,但实质上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:一是法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,公司股东应否承担法律责任。二是雇员能否因履职中的侵权损害行为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。
  根据法律规定,吊销营业执照是解散公司的法定原因。但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已消灭,相应“后事”料理结束后才能注销法人人格,股东亦才能“净身”而退。《公司法》第184条规定,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而解散的,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,开始清算。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。根据上述规定,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广告公司的三名股东承担清理责任,并无不当。
  关于履职雇员应否直接承担法律责任问题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9条第1款规定: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,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,可以向雇员追偿。”据此,只有当雇员在履职中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,其才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否则,则应由雇主担责。